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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黑名单”管理引起的官司 怎样理解家政黑名单

黑名单是一个俗称,在理论和法律上还需要进一步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由于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被列入对象的严重负面评价,会与其名誉权、就业权相冲突,实施该制度还须遵守严格的条件限制、程序限制和范围限制。本案例就是出租车行业黑名单制度引起的案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黑名单管理制度。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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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木林承包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签订了书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营运时间为每天8点至晚8点之间,合同期至该辆车下线报废时止。2016年9月,李木林因出租车报废与出租车公司终止了合同。当日,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文彬通过微信方式,向本公司股东群和所在市区另外两家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发“我们公司现在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信息。后来另一微信群中也出现上述信息的截图,该微信群是该市区三家出租汽车公司的部分驾驶员相互交流的微信平台,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南川范围内交通路况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失物认领信息等。2016年10月,某出租汽车公司召开办公例会,作出决定:“公司将李木林拉进黑名单,停办该驾驶员的一切手续。”

李木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李木林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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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相关微信的行为以及办公会决定是否构成对李木林名誉权的侵犯。

在我国,黑名单一般是指政府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基于信用约束和社会惩戒目的所设立的、面向社会公示的严重违法失信法人的信息记载,其载体通常包括名录和数据库。因此,黑名单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目的在于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加大失信者的成本,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从而达到监管目的。

黑名单管理制度作为惩戒失信者的制度安排,是进行信用监管和实施信用约束的重要抓手与途径,虽然目前很多行业、部门出台各自的黑名单管理制度,但还缺乏统一规范和立法支撑,还没有实现企业失信信息的共享交换,实现黑名单信息互联共享、统一公示。

在出租车行业,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驾驶员的一项管理制度,目的是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该制度以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出租车行业的黑名单制度作为出租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一定合理性,但该制度的实施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限制、程序限制和范围限制。

作为行业管理的手段,黑名单管理制度首先要告知管理对象,明确黑名单的进入条件、公开范围、惩戒时限和解除条件等。本案中,黑名单管理制度是由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召开公司董事及办公会的形式制订的,该制度仅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存在,并未形成书面文件。李木林在诉讼中称不知晓该制度,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制度告知了管理对象。从公司规章制度制订和适用程序意义上而言,某出租汽车公司无权适用该制度对李木林进行处罚。

某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将李木林列入黑名单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认为他“不好管理,一年三次小事故”。但“不好管理”是个人化的主观评价,依据也明显不足。因此,可以判定某出租汽车公司滥用了黑名单制度。虽然某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根据黑名单管理制度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只要接受了教育培训,主动承认错误,认识到自己不足后,同样可以解除黑名单,并继续聘用而不足让其在行业内难以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向李木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另外,在本案中,某出租汽车公司对李木林的行业管理职权,来源于李木林承包了挂靠在该公司的出租车运营的事实,而随着该车的报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某出租汽车公司无权再对李木林进行任何形式的行业管理。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已解聘的驾驶员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违背了其公司主张的该黑名单管理制度设置的初衷,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李木林在当地出租车驾驶行业内的不良评价。由于李木林难以举证出租汽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对他形成了行业限制,收入的降低与该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也难以支持李木林主张的补偿2个月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某出租汽车公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适当范围内能得到法院支持。

原文题目:【案例】“黑名单”管理引起的官司

来源:家庭服务杂志

本期责任编辑: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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